2011年9月,万某被应聘到南昌市某单位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963元,万某觉得工资待遇还不错,美中不足的是单位不给缴纳社会保险,在多次找单位协商无果后,万某向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6月26日,劳动仲裁部门做出裁决,要求南昌市某单位为万某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为此,2012年7月27日,万某和单位依据仲裁向南昌市仲裁部门申请办理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手续,并向仲裁部门提供了万某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依据《关于解决部分困难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的6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所在地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工资发放表及仲裁裁决书,万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963元,符合此项规定,因此万某社会保险的缴纳需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后在办理的过程中,因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仲裁部门遂根据《关于预调2012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之规定,为其办理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12年8月28日,万某翻看报纸时发现《2012年度江西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各设区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与之前的《关于预调2012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相比,职工养老保险的缴纳基数有所提高,按照新规定,万某所在单位应该帮万某缴纳更多的养老保险。据此,万某认为仲裁部门没有严格按照规章办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仲裁部门行政不作为,并赔偿自己养老保险费323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仲裁部门根据万某和第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仲裁裁决书及相关规定,为万某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仲裁部门的行为不构成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万某要求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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