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县级经办机构应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将用于待遇支付所需的资金按月经县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至县支出户,以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二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村协办员和乡镇社保站应及时提请县级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继续为其按原标准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村协办员和乡镇社保站应及时提请县级经办机构暂停办理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
第三十三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或失踪的,村协办员和乡镇社保站应及时提请县级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自死亡或失踪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
第六章资格认证
第三十四条各县(市区)要定期开展养老金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工作,建立认证工作责任制,可采用领取人员名单公示,村(居)民委员会、乡镇社保站协助认证,运用指纹认证、人像面部识别等多种方式对领取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县级经办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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