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二条参保人员跨省转出,转出地县级经办机构将其新农保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转入地尚未开展新农保试点的,转出地县级经办机构应暂时将参保人员的新农保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留存,待达到转移条件时再办理转移手续。留存期间个人账户储存额应按规定计息。
第四十三条参保人员跨省转入的,转入地县级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新参保登记手续,确认个人账户基金实际到账后,应及时为转入人员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
第四十四条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转移,县级经办机构只在信息系统内转移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信息,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发生转移人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
第四十五条参保人员在县市区内转移,按信息修改处理程序变更户籍地和居住地。
第九章统计管理
第四十六条各级经办机构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统计工作,按规定上报下发统计信息,为管理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七条各级经办机构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工作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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