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由于企业自身经济能力原因,缴存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单位,可适当降低缴存标准。
第二十七条职工在由于受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等原因领取生活费期间,企业暂停为其缴存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各管理局、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邮电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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