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陈某在58岁时被某公司雇佣为员工,在62岁时被公司辞退。由于公司未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陈某将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日前,通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陈某应享受正式工同等待遇,判决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1988。75元。
原告陈某生于1953年11月,住如东县双甸镇。2011年3月,原告至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担任实验室试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按月发放工资。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辞退通知书,终止用工关系。同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出具工资、辞退补偿结算说明,给予辞退补偿13423元,并写明截止2015年3月26日之前所有工资及补偿款一次性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包括保险、工资、补偿等经济纠纷在内的任何纠纷,双方无包括劳动争议在内的一切争议。
此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015年4月29日,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至通州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4388元。
审理中,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仅为公司打杂小工,双方已达成一次性协议,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本案原告2011年5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也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造成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至退休年龄时工作年限为2年6个月,不满十五年,故被告应按原告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赔偿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一次性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1988。75元(4795。50×2。5)。遂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1988。75元。
法官提醒: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如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补缴,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审理本案的法官介绍,《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此条规定,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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