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代单位先行垫付交纳了自己该享有的养老保险费,后到单位追要,却迟迟无法履行到位。9月18日,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兴国大楼(化名)返还原告李霞(化名)养老保险费8281.90元。
李霞系被告单位职工,1980年11月被招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2月,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到单位办理退休时,才得知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一直未按时足额缴纳。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承诺事后再将钱款返还。现李霞已退休多年,曾数次找单位要求退还垫付的费用,被告却一直迟迟未能履位到位。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养老保险费14000元。
被告兴国大楼辩称:原告所诉的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一家国营困难企业,虽然想一次性解决所有职工的养老保险费问题,但实在没有经济能力。近年来,职工垫付的企业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都是采取每月定额返还的方式,即职工将养老保险费票据交给企业,再由企业每月定额返还50元,而且原告退休至今一直都是这样履行的。现原告要求一次性返还不太现实,同时也对其他职工不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霞于1980年到被告单位担任营业员,2007年6月28日,原告缴纳了13364.87元养老保险费用,其中被告单位应担部分为11431.90元,2009年2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现被告单位已向原告退还其垫付单位应担费用中的3150元,余款8281.90元尚未退还。原告于2015年5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6月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鼓楼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尚未退还养老保险费为8281.90元,原告予以认可。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现原告李霞要求被告退还其前期垫付的应缴纳养老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对尚未退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8281.90元均予认可,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兴国大楼返还原告为其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金8281.9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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