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霞(化名)系开封市某单位的职工,1980年11月被招聘到该单位工作,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2月,李霞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到单位办理退休时,才得知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
养老保险费一直未按时足额缴纳。经双方协商,由李霞先行垫付,该单位承诺事后再将钱款返还。现李霞已退休多年,曾数次找单位要求退还垫付的费用,但该单位却一直迟迟未能履位到位。无奈,李霞诉至开封市鼓楼区法院,请求判令单位退还养老保险费。
该单位称,李霞所诉的部分与事实不符。其是一家国有困难企业,虽然想一次性解决所有职工的养老保险费问题,但实在没有经济能力。近年来,职工垫付的企业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都是采取每月定额返还的方式,即职工将养老保险费票据交给企业,再由企业每月定额返还50元,而且李霞退休至今一直都是这样履行的。现李霞要求一次性返还不太现实,同时也对其他职工不公平。
另查明,李霞于1980年到被告单位担任营业员,2007年6月28日,其缴纳了13364.87元养老保险费用,其中单位应担部分为11431.90元,2009年2月李霞办理了退休手续。现该单位已向李霞退还其垫付单位应担费用中的3150元,余款8281.90元尚未退还。李霞于2015年5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6月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鼓楼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该单位称尚未退还养老保险费为8281.90元,李霞予以认可。
结果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
应当依法参加
社会保险。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9月18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单位返还原告李霞养老保险费828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