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4日,记者获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宗较有意义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赵某,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退休前在被告甲公司处工作将近二十年之久,被告于2008年才开始为赵某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退休后,因缴纳养老保险年限不足十五年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赵某向社保部门申请补缴,社保部门以超过两年法定期限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或向有关部门投诉为由做出不予补缴的决定。赵某一纸诉状将甲公司送上法庭,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五万余元。
法院认定自行放弃社保权益
记者了解到,该案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同于其他仍可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一般劳动者;诉求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同于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的多数诉请。基本养老保险作为劳动者在年老或丧失基本劳动能力时的重要经济保障,本是为了体现老有所依,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但类似赵某的情况却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多提出以其他途径来维护自身的社保权益,但法院均不予支持。
法院基于以下两个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在法定两年的期限内曾经要求用人单位或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属于自行放弃社保权益。
根据《劳动合同实施法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并未明确规定因员工已到达退休年龄的情况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严格责任法定原则,被告不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宝安法院的负责人告诉记者,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已经退休及其他政策原因,公司已经无法为其补缴养老保险,但这只是现行法律中在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上存在相应的立法缺失造成的结果,并不能够成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地位差异大
分析存在劳动者退休后无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问题的原因颇为复杂,负责人告诉记者,目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显著差异。较劳动者而言,用人单位在用工中通常处于一个优势地位,获得信息的渠道与掌握信息的数量远胜于劳动者。很多用人单位明知劳动者退休时未缴足十五年的养老保险是无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但其为了公司的利益,侵害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刻意不向劳动者出示工资条,使得劳动者失去了解养老保险相关规定的直接途径。
此外,相关法律法规未做统一性规定。负责人说,我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障法对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允许劳动者作为个人来补缴养老保险及在劳动者退休后,用人单位可否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做出统一性规定。因此不同省市出台的规定不尽相同,具体补缴办法也就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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