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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因超时效被判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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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退休待遇,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然而,因劳动者未在一年内及时主张权利,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退休待遇,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然而,因劳动者未在一年内及时主张权利,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原告施某系一名女职工,出生于1960年10月。2005年10月,南通某公司成立之时,施某即去该公司工作。2010年10月,施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南通某公司仍予以留用。施某自工作以来,南通某公司一直未给施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在发放工资时,按月发给施某养老保险补贴,对此,施某也一直未提出异议。2011年4月,因南通某公司未为包括施某在内的一部分工人缴纳养老保险,引起部分工人上访,原告施某也参与了上访。2012年12月6日,施某向南通某公司出具书面申请,认可公司与其已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但由于自己身体原因尚可及家庭经济方面的一些原因,请求公司在生产形势允许的前提下给予其继续在公司工作的机会。南通某公司根据原告施某的申请,继续留用了施某。
 
  2015年7月,受经济下行影响,南通某公司业务量明显不足,遂通知包括原告施某在内的一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不再上班。2016年6月15日,原告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016年6月,施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通某公司按工作一年赔偿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1613.5元。而南通某公司认为,施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主张过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故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赔偿。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施某于2010年10月8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能领取养老保险金,此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且原告在2011年4月向被告提出过养老保险主张,其对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应为明知。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书面申请中,明确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遂判决驳回了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劳动者维权应避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尚不健全,实践中,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纠纷比较常见。此类纠纷因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否留任而存在两种不同情形:一种情形是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即离职,与用人单位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另一种情形是,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原用人单位仍予以继续留用,在留用一段时间后,用人单位不再留用而辞退劳动者,或劳动者主动申请辞职,此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且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不能补缴或继续缴纳,导致其在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一年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对于第一种情形,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即离职,其主张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仲裁时效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起算,实际中并无争议。对另一种情形,即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原用人单位仍予以继续留用,一段时期后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或劳动者主动要求辞职,双方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发生争议,此时仲裁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时效应当从劳动者实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计算。其理由是,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原单位留用,此时劳动者为了获得继续工作的机会,不可能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如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对劳动者过于苛刻。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领取养老金,即应当明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劳动者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劳动者怠于主张,应当认定超过仲裁时效。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其主要理由是,劳动仲裁的时效起算点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仲裁时效起算点。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没有能够领取到退休金,此时其权利即已受到侵害,而随着法律的普及,劳动者也应当知道法律关于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应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施某即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向被告主张过养老保险待遇,可见其应当明知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同时,实践中,存在部分劳动者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如因工作流动性大、社会保险转移不便等原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直接计入其工资,按月发放。此时,如再支持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显然有失公平。本案在判决时,对劳动仲裁时效适用了严格原则,依法驳回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当然,如果劳动者工作年限超过十五年,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在适用仲裁时效时,因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赔偿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劳动者的损失处于持续状态,故不应全案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对其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时的前一年内的损失,及主张之后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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