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住院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
(二)斗殴。吸毒;
(三)因违法犯罪造成伤害的;
(四)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五)其他不能进入统筹基金支付的。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管理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用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按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实行工伤、生育保险的,仍按原规定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七条 现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校在校学生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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