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11%的比例共同缴纳。其中:
用人单位以全部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之和为缴费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
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乡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均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城镇自谋职业人员及其他城镇人员等个人单独参保的,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11%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生活保障费期间,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按11%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社会化管理机构统一办理或自行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11%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尚未就业的,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11%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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