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退休人员(含个人单独参保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下同)退休时,其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用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的累计年限男性不少于30年、女性不少于25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达到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个人单独参保的由个人按11%的比例)一次性缴足所缺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施行前参保并已办理变更退休手续及正常享受退休医疗待遇的退休人员,可继续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995年12月31日前参保并连续不间断参保运行的单位,其所属职工在1995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医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故撤消、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资产清算时,应首先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并同时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及所属退休人员,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11%的缴费比例一次性为在职职工缴清两年,为退休人员缴清十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依照上述规定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纳入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在职职工享受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及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录用新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总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其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统一办理。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也可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按季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是,个人单独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含委托社会化管理机构管理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人员及其他城镇人员,下同),以及职工人数较少的单位(10人以下)及其职工应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时限分别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及每年一月份的10日前,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予以缴纳。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财政专户储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其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医保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和职工代表等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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