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所发生的特殊医疗费用,即进行器官移植、人工器官安装及在抢救时发生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费用等,按下列规定予以支付:
(一)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组织移植(如肾脏移植、骨髓移植等),其购买器官或组织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80%,个人负担20%;移植过程中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予以支付。使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抗排斥药品、免疫调节药品的费用由单位支付80%,个人支付20%.
(二)因病情需要,经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安装的人工器官(如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关节等)所需费用,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最高价格予以报销,其中50%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40%由单位支付,10%由个人支付。
(三)在抢救时使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50%个人支付50%;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控制药品的费用,由单位支付30%,个人支付10%,其余部分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院到外地医院诊治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二级及以上医院或专科医院进行院内会诊签署转院建议书,经医院医教科确认同意,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后,方可转外地医院就诊。
参保人员转外地医院诊治,应转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外地特约医院(由医保部门另行公布,下同)。
转外地医院诊治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在外地特约医院转诊就医的,个人应先自付医疗总费用的10%,然后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二)在非特约的外地医院转诊就医的,个人应先自付医疗总费用的20%,然后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擅自在外地医院就诊的,其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一律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九条 长期住外地工作的人员和异地安置居住的人员,必须由其所在单位为其指定当地一所二级以上医院(含二级医院)和就近一所一级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公在国内出差或探亲等期间患急性病急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参保人员因公出国及到港、澳、台地区患急性病在公立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先自付医疗总费用的30%,然后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五章 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
第四十一条 建立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以下简称大病医疗统筹)制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其他各类人员均必须参加大病医疗统筹。
第四十二条 大病医疗统筹金由个人负担,并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其中:在职职工(含未达退休年龄的其他各类人员),每人每月缴纳5元,退休人员(含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其他各类人员)每人每月缴纳4元(缴纳标准由市医保部门根据需要调整公布)。用人单位所属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所属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代缴或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退休金中代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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