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社会医疗救助
第六十二条 建立以互助互济为主体面向社会多元化资金来源的社会医疗救助机制。
第六十三条 社会医疗救助基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由市医疗保险机构每年从大病医疗统筹金中划出2%的资金;
(二)由市财政拨付的资金;
(三)其他由个人、单位或慈善机构捐助的资金。
第六十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经民政部门核准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皆为社会医疗救助的对象。
第六十五条 社会医疗救助按照量入为出,从严控制,适度救助的原则逐步予以实施。具体办法为:
(一)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年自付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不足3500元的部分,由社会医疗救助基金予以支付。
(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手续,所需缴纳的费用由社会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列支。
第六十六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基金管理、调查审核及支付等工作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六十七条 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如发生条件变化等情况,则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取消或变更待遇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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