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职工在领取医疗保险凭证后,可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简称统筹基金)和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简称附加基金)支付医疗费等《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统称医疗保险待遇),以及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或者未足额缴费累计满3个月的,自次月起,职工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职工恢复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自行负担。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在批准的缓缴期内,职工不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职工退休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医改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受年限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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