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1.交强险脱保,商业三者险应否履行交强险的职责?2.保险公司是否有告知被保险人续保交强险的义务?本文现就该两问题做简要分析。
1.交强险脱保,商业三者险应否履行交强险的法定职责?
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条实际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的细化。作为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作为民事裁判的法律依据予以适用。
本案二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最高院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即被保险人魏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审原告邓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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