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参保人必须严格遵守农医保有关规定,不得将本人“社保卡”转借给他人就医,不得伪造、涂改处方、单据、诊断证明等,一经发现,社保部门除追回所涉及的金额外,并视情节轻重,暂停该参保人享受农医保待遇3至6个月,直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社保部门应为村(居)民委员会和参保人查询本村(社区)或本人参加农医保情况提供方便。
社保部门建立群众来信、来访、投诉和举报制度。对存在违反农医保有关规定行为的村(居)民委员会、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可向社保部门投诉;对社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意见的,参保人可向上级机关反映或投诉。
第二十条本细则由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2004年6月1日起与《暂行办法》一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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