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身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身故,我们无息返还累计所交保险费,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年(含第1个保单周年日)内身故,我们无息返还累计所交保险费,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3)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年后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处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含)后,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2.重大疾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年(含第1个保单周年日)内在我们认可的医院(见10.3)由专科医生(见10.4)确诊首次患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见10.5),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条件的,且自确诊之日起30天后仍生存,我们将无息返还累计所交保险费,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自本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年后在我们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条件的,且自确诊之日起30天后仍生存,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3.全面保障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年后被确诊因疾病或其他保险事故导致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见10.6),且被保险人当时已年满6周岁,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面保障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若以上保险金已给付其中一项,则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将不再给付其他两项保险金中的任意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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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所交保险费:若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未发生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累计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的年交保险费×已经过并实际交纳了保险费的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数);若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一次或多次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累计所交保险费=最近一次减少基本保险金额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本合同的年交保险费×已经过并实际交纳了保险费的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数)。若本合同约定附条件加费承保,上述累计所交保险费不包含本合同的加费部分,加费事项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2.4
转换万能保险选择权
若投保本合同的同时投保《华泰人寿财富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在本合同保单有效期间内,若您退保或减少基本保险金额,您可以书面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将本合同退保或减少基本保险金额领取的现金价值作为保险费部分或全部转入《华泰人寿财富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
2.5
保险金转换选择权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患重大疾病或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或全面保障保险金受益人可以书面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将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或重大疾病保险金或全面保障保险金作为保险费部分或全部用于投保一款不收取初始费用的万能型产品(下简称为“转换”)。该万能型产品的具体内容以转换时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准,并应符合转换当时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的规定。
2.6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者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及全面保障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7);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0)的机动车(见10.11);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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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10.12);9.遗传性疾病(见10.13)、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10.14)。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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