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亮大学毕业后进入某置业发展公司工作。两年后,张亮升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月工资提升至每月3000元。升职的喜悦尚未褪去,张亮却发现他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保和福利待遇的条款竟然约定张亮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按区社会保险局规定最低参保基数1350元/月投保,医疗保险按区社会保险局规定最低参保基数800元/月投保(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每年随政策调整而调整)。
自己的工资明明是3000元,为何在缴纳保险时却按照最低参保基数缴纳?原来,这是该公司的“潜规则”,所有员工无论工资高低,一律按照最低参保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对于这样的“霸王条款”,其他员工忍气吞声,但张亮不愿意。2014年,张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张亮经济补偿金1.9万元。该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中院。
中院审理认为,为员工代缴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张亮与某置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变更社保缴纳标准的约定违反《劳动法》和《社保征缴条例》,是无效条款,没有法律效力。该公司未按张亮的实际工资水平缴纳社保费用,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依法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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