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最高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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