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其他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四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距退休年龄不足二年的失业员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延长失业救济期限至退休时止。
第二十五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户籍迁往深圳市以外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将其余下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或发给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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