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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修正]
2010-02-20 10:54:08 向日葵保险网
[导读]: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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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含中央、省外驻晋企业);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股份制、联营、合作企业;

  (四)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

  (六)私营企业;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中断就业,并要求就业的下列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非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工作和基金管理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孳息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二)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无法核准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收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得拒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六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缓缴,但一年内只能缓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金额不超过六个月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省调剂;地区实行县级统筹,省、地两级调剂。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市级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百分之九十留市统筹使用,百分之十上缴省调剂;县级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百分之八十留县统筹使用,分别上缴省、地各百分之十统筹调剂。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提取的管理费的收支预算、决算草案,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列收列支,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补助费;

  (四)为帮助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每人每月按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确定:

  (一)累计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二)累计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两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以后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失业职工重新就业非本人原因再次失业后,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按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随失业救济金发放,包干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发给本人生前五个月失业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根据失业职工生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供养的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一人为十个月,二人为十四个月,三人以上为十八个月。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职工,无法维持生活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在同时失业期间只各增发本人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增发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重新就业或进入中专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期间或出国定居期间的;

  (四)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以及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六)无充分、正当的理由,两次不接受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结余额,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失业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须在十五日内,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职工档案和有关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二)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委派专人持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花名册和其他有关材料,在三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集体失业登记;

  (三)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须在接到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有关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失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失业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发给《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失业职工凭《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按规定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按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离休、退休的有关手续,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失业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领导,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各级劳动、工商、税务、城建、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并做好破产、撤销、解散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作为启动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发给。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举办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二年以上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用人单位,作为再就业补助费。

  用人单位需要新增劳动力时,在相同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失业职工。

  第五章 失业保险经办与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根据高效、精简的原则和工作任务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定期向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二)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组织管理、提供咨询服务和推荐就业;

  (三)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统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财政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用人单位、失业职工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拒绝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二)拖欠或随意增发、减发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

  (三)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按时上缴统筹金和调剂金的;

  (四)随意提取、使用再就业费和管理费的;

  (五)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和利息、孳息按时专户储存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规定的;

  (七)因玩忽职守给失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

  (八)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催缴通知书,并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在收到催缴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仍未缴纳的,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弄虚作假或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该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自收自支、经费完全自主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不适用于乡镇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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