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订之前,因团体人身保险投保程序的繁琐,司法审判实务中出现大量没有经过劳动者同意的团体保险,如何评判此类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在审判实践中形成较大争议。09保险法新增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规定使此类保险实务操作化繁为简,值得赞同;但同时本次修订仅将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限定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者亦令人遗憾;更为遗憾的是09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增设: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抑制了用人单位投保动机,将导致团体人身保险业务的萎缩,用人单位、劳动者、保险公司均会因该规定而招致损害。
一、09版保险法中团体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的拓宽。
02版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09版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在02版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基础上就法定保险利益项下增加了第(四)款“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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