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彭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后,彭某便将车借给其朋友章某驾驶,当天21时30分许,章某在道路上行驶时,与杨某驾驶的摩托车追尾,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章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找彭某协商赔偿事宜,彭某提出保险公司应在其投保险种范围内进行理赔。而保险公司却认为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所以投保车辆不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不下,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系格式条款,而该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就合同保险期间的条款进行过协商,或作过必要的解释说明。所以保险公司与彭某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且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就保险期间应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或者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起……”覆盖原“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单时仍然采用了“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的条款。此行为显然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内容不符。
据此,法院认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从该保险公司向彭某出具保单时起算。彭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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