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或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金额。保险金能否用于强制性偿债,关键在于它是否被认定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也就是说,在没有明确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会被认定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是可以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反之,如果投保人有明确的保单受益人,则保险金属于投保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而不是投保人的遗产。保单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该权利是由投保人指定而非继承取得,因此保险金属于受益人所有,不用偿还被保险人债务,法院也无权冻结这部分资产。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就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然而,目前在保险实务中,绝大多数的航意险都没有明确指定受益人。其原因之一在于公众对于保险知识的匮乏,许多购买航意险的投保人都不了解自己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而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多数保险公司的业务系统不允许投保客户指定受益人。航空意外险一般采用电子保单进行投保,为了简化手续,受益人一栏通常都默认为“法定”,销售代理人既不主动提醒客户可以指定受益人,客户在需要指定的情况下也很难进行更改,而这一现象已成为业内的潜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除此之外的其他法律都没有对受益人做出过规定。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解释》的第四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栏中只填写‘法定’字样,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因此,保单所默认的“法定”状态相当于根本没有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留有债务的情况下,一旦银行申请强制偿债,保险公司就必须把保险金支付给银行。付了保费却实际上为银行买了份保险,事故发生后家人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这显然有违投保者最初购买航意险的初衷,也失去了保险本身的意义。毕竟,保险作为一种尤为注重投保人意愿的金融工具,只有将约定的保险金交付给受益人,才能认为是按照投保人的意愿完成了保险合同。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这就使得马航失联人员的家属在痛失亲人后还得为了大笔的税款而烦恼。倘若被保险人没有留下债务,那么其配偶、父母、子女都为法定第一继承人,保险金将被平均分摊给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如今个人社会关系复杂,婚姻关系变化,如果只能按照继承顺序分摊保险金,这无疑剥夺了投保人自主支配保险金的基本权利,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此外,保险公司在给付死亡保险金时,会要求所有第一继承人悉数到场,并提供保险金分配协议公证材料、与被保险人关系的证明材料、个人身份证明等等,这不仅增加了理赔难度、延长了理赔时间,还有可能引发继承纠纷。在“伊春8·24空难”处理保险理赔的过程中,就曾遇到过受益人没有指定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一位遇难者的父母年事已高,亲属不想让其马上知道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只好无奈延迟理赔程序,导致很久才拿到保险金。
可见,投保者在购买航空意外保险时无法指定受益人的现象是不合理的。为了使保险金不被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真正成为被保险人家属的保障,我国可以借鉴日本保险业的经验,规定在受益人缺位的情况下,将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作为继承人固有的权利,以区别于普通遗产。不过,更为“简便易行”的方法是,保险公司主动修正其电子保单,放开业务系统中受益人指定的功能,允许客户投保时自主指定受益人。其实,消费者对于这一现状早已多有诟病,保险公司之所以迟迟没有做出回应,其根源在于保险公司多以合作垄断的形式与机场合作,缺乏通过改进产品、提升服务来争取客户的动力。因此,弱化垄断,拓宽航意险的销售渠道,或许才是航空意外保险产品改进的根本之道。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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