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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保险金能否用于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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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4年12月,李某驾车外出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本人及其配偶当场死亡。李某生前在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交通意外险,且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均为“法定继承人”。据了解,李某夫妇有一儿子,其父母也健在。由于李某生前经营一家纺纱厂,资金流水较大,因此与多家企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是,债权人要求其家属以保险金清偿欠款,但遭拒绝。债权人遂通过诉讼保全的形式要求冻结各家保险公司的未来理赔款,以用于偿还李某生前债务。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审理当中。

  案例分析

  本案的纠纷在于获得死亡保险金的李某家属有没有偿还李某生前债务的义务,即死亡保险金能否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务,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抚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身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由此可见,由于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来自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故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既不纳入遗产分配,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然而,案件中指出,李某生前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明确指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于是,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定继承人”是否属于明确指定受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指定行为无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法定’的,视为未指定受益人;2、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继承人为受益人;3、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仅为身份关系的,应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4、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应依照约定的姓名确定受益人”。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顺序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人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由此可见,“法定继承人”属于明确指定受益人,即本案中的受益人为李某的儿子和父母,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享有受益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既然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属于明确指定受益人的范畴,那么保险金不应作为李某的遗产来处理,李某家属作为受益人没有清偿李某生前债务的义务,法院应驳回债权人冻结保险公司未来理赔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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