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现金价值权益
6.1现金价值
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保单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7.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效力中止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同时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时,保单账户价值将分成两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中止日的前一个结算日到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中止日,保单账户价值按本附加合同规定的保单账户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第二个阶段为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单账户价值不再进行累积,且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承担本附加合同2.3条约定的保险责任。
7.2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须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我们将对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
经我们审核同意复效的,并且保单账户价值达到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自我们同意复效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如申请本附加合同复效时保单账户价值不足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您必须在申请本附加合同复效时交纳追加保险费,以增加本附加合同项下保单账户价值,使复效时的个人账户价值达到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否则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复效申请。
经我们审核不同意复效的,本附加合同不能恢复效力。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解除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中止之日的保单账户价值。
8.合同解除
8.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本附加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
9.2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及已从主合同转入本附加合同保单账户的生存类保险金(需扣除您累计已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3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4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5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争议处理
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0.释义
10.1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2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00年9月1日,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期间为0周岁,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期间为1周岁,依此类推。
10.3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10.4生存类保险金
指主合同约定给付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金,具体以主合同中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条款约定为准。
10.5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6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8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9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10申请部分领取日前5年
指从某申请部分领取日开始向前推5个整数年。例如申请部分领取日为2006年8月5日,则申请部分领取日前5年为2001年8月5日零时到2006年8月4日24时之间的时期,依此类推。申请部分领取日在闰年时,例如申请部分领取日为2008年2月29日,则申请部分领取日前5年为2003年2月28日零时到2008年2月28日24时之间的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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