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范围: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由第一被保险人与第二被保险人共同构成。凡十六周岁以下的婴幼儿、少年的父母之一(年龄为二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者均可作为第一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第一被保险人的子女(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可作为第二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投保人范围:第一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第一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且第二被保险人仍生存的,本公司按其所交保险费的1.2倍向第二被保险人一次性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二、在第二被保险人年满二十五周岁前,第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合同生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且第二被保险人仍生存的,本公司从第一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之日起,在第一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之日以及身故或全残之日的每年对应日,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比例向第二被保险人给付相应保险金(该给付比例在每年给付时,根据第二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分别确定,详见附表),直至第二被保险人二十五周岁生日前一日或身故(以先发生者为准),本合同效力终止。
三、在第二被保险人年满二十五周岁后,第一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且第二被保险人仍生存的,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保险金额向第二被保险人一次性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四、第二被保险人先于第一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将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五、第一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将豁免以后各期保险费。
本条所指“所交保险费”不包括被保险人因健康及职业类别等原因所增加的保险费。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一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第二被保险人对第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第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第一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第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第一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六、第一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第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项情形时,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第一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从所交保险费中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余额。
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的情形,退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
第五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二十五年。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最低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与保险期间相同。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交费日期交纳其余各期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从所交保险费中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余额。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第一被保险人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第二被保险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与变更。
第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第二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该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第二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第二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二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述指定或同意的权力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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