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二被保险人在开始领取保险金后身故,如未按时通知,致使本公司继续支付保险金的,本公司有权要求保险金领取人退还因此而多支付的保险金及利息。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第一被保险人身故,由第二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3、第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第一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第一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第一被保险人身体全残的,由第二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3、第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第一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第二被保险人先于第一被保险人身故的,由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第二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第二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第一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6、受益人身份证明。
四、如委托他人代为申领,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形式在每期的生效对应日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生效对应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后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从所交保险费中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余额。
第十四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从所交保险费中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余额,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从所交保险费中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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