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支付自己合法福利待遇的潘女士,将原工作单位某大学告上法庭。2006年2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
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大学需支付潘女士失业保险待遇(生活补助费)、终止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金等共计7100余元,并给付5000元未按时、足额为潘女士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经济补偿费用。
1990年5月,潘女士从山东农村到该大学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期间,该大学自2003年4月为潘女士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但未办理其他保险。2004年2月2日,潘女士满50周岁。2005年3月25日,该大学通知潘女士停止从事保洁工作。同年4月,潘女士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该大学需支付潘女士792元失业保险费、4455元终止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以及1921元养老保险金。
潘女士对此裁决表示不服,遂起诉至法院。她认为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依法保证自己合法的福利待遇,因此潘女士要求法院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判令大学支付1。5万余元经济补偿金、6900余元失业保险金,赔偿未办理养老保险的损失共计3330余元,补缴1999年6月1日至2005年3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并支付545元未提前30日通知的赔偿金。
对此,用工单位表示不能接受,他们认为潘女士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北京市的有关劳动用工政策。根据京劳社资发〔2005〕77号文规定的条件,潘女士诉请的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她要求从1990年1月计算保险费也没有依据;在劳动仲裁程序当中,潘女士放弃补缴1996年6月1日至2005年3月之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请求,其诉讼中又提出该要求,这缺乏仲裁前置程序。由于一审判决未完全支持潘女士的诉讼请求,她遂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该大学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潘女士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致使潘女士不能享受保险待遇,应予以补偿。根据北京市劳动部门历年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相关文件规定,大学应按潘女士达到退休年龄之月时的北京市每月495元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9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按每月198元的标准支付潘女士1999年6月1日至其达到退休年龄之日4个月的生活补助费。考虑潘女士已达养老年龄,由该大学就未参加社会保险直接对潘女士进行经济补偿更为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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