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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财产离婚后到期,前夫诉求分割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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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购买的保险财产离婚后到期,另一方能否要求分割该项财产?闵先生就遇到这事儿,前妻盛女士领取了保险财产17886.37元后独自占有,闵先生只得将其告上法院,要求分割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购买的保险财产离婚后到期,另一方能否要求分割该项财产?闵先生就遇到这事儿,前妻盛女士领取了保险财产17886.37元后独自占有,闵先生只得将其告上法院,要求分割财产。近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闵先生的请求,判决被告盛女士给付原告闵先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8943.18元。

  2009年9月2日,闵先生和盛女士20年的婚姻走到了尽头,这一天,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5年3月,盛女士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5000元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投资型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保险一份。离婚时双方在对共同财产处理的书面协议中,没有对该份保险财产进行分割。2010年3月25日,该保险到期,经结算,“保险分红”2151.37元,“期满给付金额”15735元,合计17886.37元,盛女士以现金方式提取。闵先生得知后,要求前妻将该保险收益给他们的21岁的儿子,遭盛女士拒绝。闵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均分割。

  盛女士辩称保险财产分红、利息的收益人是她,应属于她个人,闵先生无权要求分割。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虽然对共同财产作了协议处理,但本案争议的保险财产,未在协议中约定处理。现闵先生发现后有权请求再次分割,分割比例按5︰5为宜。该项财产到期以后的本金及收益合计为17886.37元,闵先生应分得8943.18元。盛女士的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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