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7月24日,河南省邓州市的吴夏林女士与邓州人寿公司订立了“个人养老金保险定额保险”合同。吴女士依约一次性支付了8700元保险金,邓州人寿公司给吴女士出具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个人养老金保险定额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合同“每百元领取养老金额表”内约定,保险达到15年,每百元一次性领取养老金额为336元。该合同到期后的2011年11月2日,吴女士持保险单到邓州人寿公司处领取15年期的养老金时,该公司以本公司内无吴女士相关保险档案为由,不予支付。
吴女士解释说,她的保险档案在他们人寿保险公司内存放,有没有只有他们公司知道,责任不在自己,公司因此拒付没有道理,但该公司上至经理,下至客户代表根本不听。
2012年6月8日,忍无可忍的吴女士在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张道顺律师的帮助下,一纸诉状将邓州人寿公司告到了邓州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州人寿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15年期定额养老金29232元。
邓州市法院立案后,迅速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此案很快进入了审判程序。
被告邓州市人寿保险公司接到应诉书后向法庭辩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存在瑕疵:1。印章模糊;2。经办人仅写明了姓氏;3。保险单上的字迹不是直接书写而是复写的;4.1995年一次性付清8700元保险金是一般人的经济条件所达不到的。因此,不应认定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但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吴女士所持保险单上加盖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
10月14日,邓州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吴女士持有被告邓州人寿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质疑的该保险单的瑕疵系原告原因形成,也无证据证明该保险单虚假或双方的保险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义务。现原告持保险单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15年期定额养老金,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应予支持。被告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遂当庭判决:被告邓州人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夏林养老金29232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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