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韩寒生于1987年7月25日,一岁半时其生母去世,1996年其父韩先生再婚。1997年4月27日,韩先生作为投保人为小韩寒在某保险公司
购买了3份“
少儿一生幸福保险”,每份360元,每年应缴保险费1080元,缴费期9年(自1997年起至2006年止),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22周岁以及到60周岁直到身故,能取得成人纪念金、
教育金、婚嫁金及
养老金等保险利益。
1997年至2000年,韩先生依约缴纳了4年保险费。1998年6月韩先生罹患肝癌,经医治无效于2000年9月30日死亡。韩先生去世后,小韩寒的继母王女士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豁免保险费,但保险公司在2000年11月10日的书面通知中称:“您丈夫于‘1979年曾患有黄疸性肝炎,有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史多年’,而您丈夫在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公司无法为被保险人豁免保险费”,并发出了投保人为韩先生的缴费通知书。
王女士在申请豁免保险费无果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27日用韩先生的存折缴纳了2001年的保险费。2002年3月21日,王女士在被保险人韩寒写下了要求退保的字据后,到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解除了保险合同,领取了保单现金价值3810元,并立下字据“退保如有纠纷,本人自行负责”。
随着年龄的增长,小韩寒开始认识到退掉保险对自己利益是种损害。2006年,在律师的帮助下,19岁的小韩寒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韩父身故后,已经满足了免缴未到期保险费的条件,保险公司应当办理豁免保险费手续,保险公司拒绝豁免保险费的通知无效。继母王女士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解除保险合同,使被监护人韩寒丧失了应得的保险利益,该解除行为无效。小韩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母王女士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保险公司恢复其投保的“少儿一生幸福保险”合同,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寒继母王女士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同时,王女士非为被监护人利益解除保险合同,其行为也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死亡后,拒绝了被保险人的豁免保险费申请,接受了无权解除合同的王女士退保申请而解除了保险合同,侵害了当时尚未成年原告的保险利益,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判决被告王女士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保险公司继续履行该保险合同。
对于保险公司所称的投保人韩先生的“不实告知”行为,法院认为,韩先生曾于1979年患乙肝,但保险合同签订于1997年,韩先生于1998年才罹患导致其于2000年身故的肝癌。虽然韩先生未在投保单中填写其患有乙肝,但乙肝并不属于导致其身故的原因。故韩先生虽存在未如实告知的行为,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十条“除外责任条款”中约定的因投保人对投保条件隐瞒之情事致身故的事由,乙肝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十条“除外责任条款”中约定的投保人投保时已患有癌症等三项
重大疾病的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得因此拒绝承担豁免保险费的保险责任。
据悉,本案被告已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