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2月12日,原告某航信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包括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人数为32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额为32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保险金额为1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住院医疗的,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规定承担给付责任: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顾某为原告航信公司员工,团体险承保人员清单序号第21为顾某,其所享有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额为5000元。2011年8月19日,顾某上班时在操作压膜机过程中因机械故障致左手受伤,后入院治疗,于同年10月2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098.3元,医疗费全部由航信公司支付。后航信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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