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汪某的母亲张某为汪某向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三款人寿保险,并在投保书的投保人、监护人以及保单销售代理人栏签名。投保人在投保书的健康告知栏中,均未告知有任何疾病病史,并声明“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
同年2月,阳光人寿保险公司向汪某签发保险单。为此,张某缴纳了首期保费1万余元。
同年3月,汪某因支气管肺炎入住安庆市立医院治疗。期间花费治疗费用4千余元。
同年6月,汪某向保险公司理赔。同年7月,保险公司向汪某送达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法院经审理还查明,汪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作为投保人同时系阳光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员。2012年12月15日,汪某出生不久曾因脑炎入院治疗。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本案中,原告母亲张某系投保人,职业系被告的业务员,为汪某购买保险产品,其职业身份显示其应当比常人更为知悉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更加了解购买保险产品的风险和注意事项,但投保人在明知被保险人出生不久因患脑部疾病入院治疗,有相关病史,却在投保书中没有如实告知,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结合其职业身份,可以认定该行为系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因此,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汪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最终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