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2005年11月,刘某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说服下投保,11月18日保险公司签发了“老来福终生寿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006年9月,刘某因病住院,医疗费计9158.30元,2006年10月,刘某依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医疗费,保险公司以刘某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给付。刘某遂以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某诉称,保险公司认定刘某带病投保的根据是刘某2006年9月诊治医院的病历记录,而病历记录中关于刘某投保前患病的记载来源于口述,这种口述不是刘某所为,病例记录属于传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保险公司始终没提供可以认定刘某投保前患病的检验报告及医护人员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保险公司的拒付保险金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另外,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依法向刘某说明保险条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业务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刘某说明了保险条款,原告刘某在投保前已患有多种疾病,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故意隐瞒”败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在投保单健康告知栏中,对两年内的健康检查、五年内疾病状况、目前患病或自觉症状等事项的回答均选择“无”,并在声明栏中被保险人处签名,称对本保险合同条款和费率的规定及“投保须知”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且所填各项及被保险人健康告知均属事实。
另查,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病历中明确记载病史叙述者及可靠程度为:本人及家属可靠,既往史:七年前因患阑尾手术治疗,3年前B超发现胆囊结石,患冠心病4年、高黏高脂血症3年、高血压3年、糖尿病2年,并配辅助检查及常规检查,与病情相吻合。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为诚实信用合同,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说明或告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保险责任;2.原告交纳的保险费,被告不予退还;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这一案件,业内人士提醒说,消费者在投保时应该明确了解自己应该予以告知的项目,在寿险投保书的声明栏中都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已了解并认可保险条款”的文字内容,被保险人在此处签字,应视为已了解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不得食言,一旦发生纠纷,法院也会依此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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