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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险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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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团体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明确说明的效力及于每个被保险人。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15日,淮安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为其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数为72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7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承保人员之一范某某,其所享有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一、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第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2013年6月14日,被保险人范某某驾驶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北侧时,车辆右侧与护栏发生碰撞,范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范某某的直系亲属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庭审交锋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范某某所在单位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事实以及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范某某酒后驾车致死属于免责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举证投保单载明投保人淮安市某汽车运输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

  对此,原告代理人认为尽管被保险人范某某属于酒后驾车,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向被保险人范某某针对该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范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保险人酒后驾车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原告称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与说明,因此,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对象应为“投保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件评析

  争议焦点:团体人身保险中,保险公司仅向作为投保人的单位或团体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部分明确区分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概念,可见,从法律规定来看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此外,从团体人身保险的特点来看,较单独的人身保险而言,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人数众多,保险人不可能对每个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团体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举证投保单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该明确说明的效力及于被保险人范某某,被保险人范某某酒后驾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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