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委:
2014年11月9日臧某将其所有的一辆家用小汽车向R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车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臧某按约定交付保险费,2015年2月20日臧某驾驶该车在江西省上饶市某地因发生车辆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臧某立刻拨打R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R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刻委托上饶市的D保险公司代理查勘,由于出险地处于偏僻地区,上饶市的D保险公司查勘员未能到现场查勘定损,叫臧某自行开到某4S店修理,其费用计21408元,同年3月底臧某拿了发票到R保险公司索赔,R保险公司在审核事故的照片以及臧某提供的有关单证时,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不予理赔,经协商多次,始终未能达成共识。因保险单约定仲裁条款,臧某某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庭开庭审理后进行调解,双方圆满的达成赔偿协议。
本案双方争议主要围绕着保险车辆受损修理价格问题。
R保险公司认为:从事故照片受损的部位与修理发票金额差距很大。
臧某认为;发生事故后,已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当地保险公司让我们到汽车4S店修理的。作为被保险人不是专业人员,如确实价格偏差也不是被保险人的责任。
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而保险人没有到达现场查勘,可视为保险人对事故现场查勘的弃权,由此导致损失原因无法认定及损失金额争议问题,保险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点评:
在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是法定的义务,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现场查勘,是保险人核对和判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也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人没有到现场查勘,则保险人放弃核对和判明事故发生的权利。在法律上叫无对价的弃权。
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最早来自于英美法,是英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中的重要制度。后来被大陆法所吸收,在大陆法系各国的保险法中以最大诚信原则的形式得以体现。但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范围要比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更为宽泛。在我国保险法中,尽管没有此类的概念,但有关条文中也体现了类似的精神,并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运用。例如,《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些规定就是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体现,其中弃权,它是指有意识的放弃某一项已知的权利,在保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一项权利。通常是相对保险人有意识的抛弃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禁止反言,也叫禁止反悔,是指合同一方既然已经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构成弃权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的存在;如果保险人不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有违背义务的情况及可享有的抗辩权或解约权,其作为或不作为均不得视为弃权。二是,保险人必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或者默示,或者说,这种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确的弃权声明,也可以从其行为中推定。因此,弃权与禁止反言是最大诚信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一项重要制度,实践中主要是约束保险人,体现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本案中,被保险人臧某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R保险公司报了案,R保险公司也及时委托通知了出险地的D保险公司代理查勘,但出险地D保险公司的查勘员未到现场查勘,而让臧某自行修理厂修理,视为保险公司现场查勘的权利的放弃。由于保险公司未到现场查勘,导致对车辆的损失程度无法得到有效的确定,其责任应由D保险公司承担。然而,D保险公司是代理R保险公司进行查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代理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代理人必须在授权的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第二、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第三、代理实施的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第四、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R保险公司应承担D保险公司未到现场查勘,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的损失程度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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