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经当地人社局认定,张某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纸箱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裁决某纸箱厂支付张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6199.93元。某纸箱厂不服裁决,于2016年2月4日诉至临沭县法院,请求判令无须按照裁决书向张某支付106199.63元。
临沭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性质的人身险,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可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而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保险,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能等同混淆。《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的相关规定,可知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在获得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款的可以同时享有工伤待遇。纸箱厂未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张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纸箱厂支付。
法院依法判决某纸箱厂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6318.33元。一审宣判后,某纸箱厂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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