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在保险合同解除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某些情形下,保险人才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对于仍在保险期间内的人寿保险合同,保险人不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这种情况下,现金价值不是可以用于分割的实际财产。
第二、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人寿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其现金价值的增溢与减损存在区别,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在扣除用于承担保险责任的自然保险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佣金,以及保险人的经营成本等费用后,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恰好是消费型保险,而不是储蓄及分红型保险,合同期满后存在保险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那么所谓的现金价值会根本不存在。就这一点而言,对离婚的夫妻双方而言,所谓的现实财产根本不存在。
第三、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行为,应视为一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随着该处分行为的实施,夫妻原金钱财产转化为受益人的期待利益权,转化后的权益并不属于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应当认定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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