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保险公司代位求偿主要在海上保险领域开展,其追偿收入约占全部追偿收入的一半以上。这得益于相关立法相对完善。除《海商法》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出专门的规定外,《海事诉讼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司法解释还对海事追偿诉讼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海上保险追偿已有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这种司法环境是目前国内其他保险追偿业务所不具备的。
——代位求偿在机动车辆保险领域逐步开展
随着有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与完善,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逐步开展,额度仅次于海上保险。《交强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再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利。
2012年2月中国保监会发布《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强调开展代位求偿的重要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建立完善车损险代位追偿的标准和流程,建立同业间的相互追偿机制,先试点后向全国推广;2011年4月制定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索赔指引》;2012年3月15日发布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特别推出了代位追偿条款。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无疑将会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的开展。
——代位求偿在其他领域较少开展
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般存在于补偿型保险中,其他领域较少开展。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中也存在保险代位求偿关系,但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其代位求偿关系比较复杂。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大多是给付型保险,通常认为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而不存在代位求偿,但也有部分费用型保险具有补偿性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代位。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存在缺陷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海商法》强调与国际接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条文多仿照英国,例如允许保险人超额追偿、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追偿;而根据我国债权转让的基本理论,保险人只能就保险赔偿金部分取得代位求偿权,并且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海商法》的有些规定明显违反民法的基础理论,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存在矛盾。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目前我国保险代位求偿业务主要发生在海上保险领域,在其他保险业务领域应用不广,主要由于人们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存在认识上的误区。由于《保险法》和《海商法》强调“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或者“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人们易产生误解,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在我国仅限于侵权,不包括违约等其他事项。有的被告认为自己并未对保险标的加以侵害,并非法律规定的第三者,这种抗辩也曾多次得到一些地方法院的支持,保险人的追偿诉求因此被判决驳回。保险人并非基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才获得代位求偿权。立法上的缺陷误导了人们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的认识,从而影响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国内的广泛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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