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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告知投保人具体条款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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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现在,购买保险后于保险公司发生合同纠纷的情况屡见不鲜。保险公司和消费者都应该遵循法律的规定,弄清楚责任到底是属于哪一方。

  1993年6月13日,原告之妻许心昆在被告处投保三十年期简易人身保险(87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兴简字证号:93(30)0319简易人身保险卡,保险卡上载明:“保险份数5份,保险金额4265元,每月保费5元,受益人王学兴,公元1993年6月21日签发”,保险的经办人为被告在长冈设立的服务部负责人刘汉生。根据保险卡“缴费记录”中的登记,投保人缴费时间不一,大部分是按年度缴纳保费。其中1996年度、1997年度、1998年度是投保人年底一次缴清,1999和2000年度是投保人一次性提前缴清,2001年度至2004年4月保费是投保人一次性于2002年11月21日缴清。2004年12月前的保费是刘汉生垫交后,原告再给付刘汉生的,最后一次缴交保费时间是2005年6月29日。

  2005年6月19日,原告之妻许心昆不幸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理赔,2006年4月1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给付赔偿金725元。

  根据法院调查刘汉生的证词证实:因乡下情况特殊,客户是农民散户,每月收集较困难,一般做法是一年交一次,没有交的暂时由本人先垫付出来,在客户手册上登记就行了,许心昆属于散户。2004年元月以后没有这样做,但口头通知许心昆每月交保费就没有,有无通知王学兴就记不清了。对于散户客户每月交保费的要求,长冈服务部没有公示过,也没有听说公司要求散户客户每月交保费的公示。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之妻许心昆在被告处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并按约定履行了缴费义务。2005年6月,原告之妻不幸病故,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等相关材料。2006年4月1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给付赔偿金725元,与投保时约定相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265元整。

  被告辩称:1、投保人交保费到2004年4月,原保单效力终止;2、被保险人许心昆于2005年6月19日死亡,而在2005年6月29日,原告提出恢复保单效力申请,该申请无效;3、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约定,被告只应退回保费,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或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及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原告之妻办理保险时,被告方仅向原告方交付简易保险卡,保险卡没有关于(87版)简易人身保险条款内容,被告也无证据可以证实已经向原告、投保人告知该保险条款的内容。根据该保险条款的第十条规定,缴交保险费可以按月交付,经保险人同意也可以按季,半年,按年交付,也可以多年保险费或一次性交清。从原告之妻保险卡“缴费记录”的事实,法院认定被告事实已同意原告或投保人可以按年或预交多年形式缴交保险费,并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或投保人通知过每月缴交保险费。本案被告不按约定给付保险金,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向原告王学兴支付保险金计人民币4265元整。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法理评析】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学兴之妻许心昆在被告处投保三十年期简易人身保险,受益人为王学兴。2005年6月19日原告之妻许心昆不幸死亡,原告王学兴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时因保险金数额问题而其纠纷。

  被告认为投保人只交保费到2004年4月,视为保险合同已终止。因而原告王学兴之妻许心昆在2005年6月死亡时被告方无需支付保险金。因而,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投保人是否只交保费到2004年4月?若能认定投保人只交保费到其时,那么被告方只需向原告方退回保险费,而无需向其支付保险金。

  根据案件事实可以知道,2001年度至2004年4月保费是投保人一次性于2002年11月21日缴清。2004年4月至12月保费是被告工作人员刘汉生垫交后,原告再给付刘汉生的。也就是说2004年4月直至2004年12月投保人未主动交保险费,而是由被告工作人员先垫交,这是否能视为2004年4月之后保险合同即终止?这需要联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定。

  原告王学兴之妻许心昆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方仅向原告方交付简易保险卡,该保险卡上没有关于(87版)简易人身保险条款内容,然而,应有的人身保险条款内容上却有关于如何缴保险费的规定,即在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按月,也可以按季度等缴保险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本案中,相关的证据只能表明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了缴保险费的方式,但未明确必须每月都缴保险费。

  而根据之后投保人缴保险费的惯例,有按年缴的,也有一次性缴清的。应该说,这都是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的,而被告方实质上也承认了这种缴费方式。因此,当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到2004年4月时并不能当然地视为其不履行保险合同,因为即便是2004年12月刘汉生垫交的情况也是当地支付保险费的一种习惯,而投保人之后也将钱交给了刘汉生,从这也能看出其是想履行保险合同的。因此,投保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存续到2005年6月29日,当原告之妻许心昆死亡时,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应得到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缔结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应详细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等,特别要注意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此义务,一般而言保险公司无法免责。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

  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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