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身保险发展仍处战略机遇期
《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了保险业未来5年的发展目标:实现平稳较快发展;综合竞争能力明显增强;功能作用得以充分发挥;风险防范能力显著提升;社会公信力显著增强。
“十二五”时期人身保险业仍处于战略机遇期,这主要源于中国庞大而统一的国内市场、城市化尚未完成等因素,战略机遇期存在的基本条件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国家经济发展、民生改善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等各项任务,都为保险业提供了进一步发展的空间,人均收入水平提高增加保险产品的购买力。
同时更应关注的是,我国人身保险业还面临多种挑战。目前,我国经济社会环境面临诸多新特点:我国经济社会的内在矛盾显现,存在经济增长的高速度和低质量、社会福利保障体系制约内需提振、经济与自然环境失衡、消费与储蓄关系失调、产业结构失衡、可持续发展等问题日益突出。国际金融危机作为触发剂,将结束已经难以维持的高增长。
经济增速下降可能带来财政收入、企业经营状况和盈利能力、就业压力和社会稳定、金融风险等一系列问题,习惯了“高增长”大环境的各行各业将面临挑战。一方面,提高金融商品的价格市场化程度、提高偿付能力充足率要求等深化金融改革将带来经营压力;另一方面,国内经济增速回落将对保险业务增长产生直接冲击。保险是受经济周期影响强烈的行业,保费收入的增长与GDP密切相关。以短期理财产品为主导的寿险业务增长更直接反映了景气程度。尽管经过多年快速发展,保险行业能力的实力明显增强,但一些保险公司在资本金、内部管理、基础建设、专业人才队伍等方面还存在较大差距。这些粗放经营带来的问题在保险业持续高速扩张下被掩盖;一旦增速下滑,矛盾将凸显。
因此,虽然未来中国保险市场仍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和许多发展机遇,但是也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专业化水平、人才队伍提出了更高要求。《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刚要》提出,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基础差,保险业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需要保险公司由产品导向转向客户导向,依靠敬业精神、专业技能、精细化管理和良好信誉去赢得客户;需要保险公司更加努力提高风险管控能力和资金运作能力;需要保险公司进一步细分市场,深度开发社会特定阶层、特定职业人士的投保需求,进行产品和服务的整合和个性化,以在日益激化的市场竞争中寻找差异化优势;需要推进营销员体制改革,吸引优秀人才;需要保险行业内开展整合重组,优化保险领域的资源配置。在这些众多期待解决的事项中,人身保险业长期偏离保险业“两手抓:风险聚散+风险干预”专业化经营之路,是一项根本性的行业性问题,需要首先加以“正本清源”。
“两手抓”是我国人身保险专业化发展的当务之急
近代保险首先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起来的。公元前2000年地中海一带的海上贸易活动催生了海上保险的萌芽,直至14世纪在欧洲逐步确立了现代保险作为专业应对风险的风险管理行业,所独具的“两手抓”的专业化风险管理模式为:“一手”是风险聚散,运用大数法则分摊损失,互助共济;“另一手”是风险干预,监控并调节风险发生和发展的过程,防损减损。
人身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15世纪后期,欧洲的奴隶贩子把运往美洲的非洲奴隶当做货物进行投保,这应该是人身保险的早期形式。1762年成立的伦敦公平保险社才是真正根据保险技术基础而设立的人身保险组织。因此,人身保险作为海上保险乃至财产保险的发展,将人的生死作为保险标的,是250年前才正式确立并发展起来的。在这200多年的寿险时代,由于几方面的原因,导致“另一手(风险干预)”被弱化了一些(但是并不能取消):一是“死亡事件”是瞬间事件,发生和发展的过程一般很短,难以进行过程干预;二是可保利益、如实告知和免除责任等法律设置的引入,使得“死亡事件”越来越被视为“不可控风险”;三是自动承保条件(FCL)和次风险体加费等保险技术提高了承保效率。综上所述,国际寿险业为适应规模化业务发展,在部分保单弱化了风险干预;同时,国际寿险业的业务规范中仍然留有风险干预,例如,对于大额保单持有人进行人身安全风险干预(派出保镖等)。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国际保险业在70年前发展到健康保险时代,由于健康保险业务风险标的(人的健康)的特殊性,风险干预被再次强调并回归壮大,由此产生了专业化的健康风险管理行业,专门从事健康保险业务的风险管理和赔付率控制。
然而,我国引入人身保险20多年来,三方面的原因导致“另一手”基本没有得到传承和发展:一是市场处于发展早期,行业各家忙着圈地,没有生存压力,忽视了风险干预;二是行业发展时间较短,未能有效积累风险干预人才和业务经验,尤其是健康保险(虽然有赔付率高涨的压力,但是没有形成人才队伍和业务经验);三是监管政策缺位。《保险法》第51、52条等对于财产保险的过程风险干预有涉及,第57条对于财产保险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对于财产保险的风险干预费用支出做了明确规定,但是,《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的风险干预未作相关要求。《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亦未涉及。《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中,关于“市场风险”和“保险风险”提出了“风险自留、规避、缓释、转移”,并未涉及风险管理或干预。有关精算规定中未对人身保险风险干预成本的支出做出规定。《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刚要》在“防范化解风险”中,仅对于加强保险公司内控提出了要求,并未要求人身保险行业进行针对“保险标的”的风险干预。《关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指导意见》中,仅对财产保险“发挥风险管理功能”做出了要求,对于人身保险的要求未涉及。
如今,保险行业发展到健康保险时代,以人的“健康”作为保险标的,回归“两手抓”的专业化管理是健康保险创新发展的当务之急。健康保险所具有的一系列不同于寿险的特征(例如疾病具有相当长时间的发生与发展的过程),使得现代健康保险不能再忽视风险干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第10条提到了医疗服务成本管理,但是对于健康风险管理和疾病的发生、发展过程控制等风险干预没有做出要求。同样,对于风险干预的成本支出亦缺乏相应的精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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