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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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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旦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不符,无论投保人本人有无不实告知的故意,都将因为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而构成告知不实。而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在其在场的情况下明知投保人的告知与其真实情况不符而加以默认,已经构成了合同规定的故意告知不实,自然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

  案例:

  周某某2001年7月20日作为投保人为其妻王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险、住院津贴保险,投保时告知被保险人王某曾于2000年9月作过阑尾手术,并在本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周,后痊愈出院。保险公司以标准体按正常保费承保。2002年5月18日,被保险人王某因“进行性吞咽困难三月”住院治疗,诊断为食道鳞状细胞癌Ⅰ级。施行手术并化疗,疗程未满时被保险人因其他原因主动要求出院。之后被保险人即向保险公司提出意外医疗以及住院津贴保险金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之后及时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王某于2001年7月11日曾在某医院作胃镜检查并确诊患有食道癌(食道鳞癌)。后经询问王某证实情况属实,且投保人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在场。故认为该保单存在告知不实,属于合同条款规定的故意不实告知,故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解除合同。理赔决定作出后,被保险人不服,称投保书中告知事项的被保险人确认栏是由投保人周某某代签名的,而周某某的确不知道其投保前已确诊患病之事实。由于投保时投保人已经将其所能知道的被保险人状况根据保险公司的询问告知了保险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拒绝保险金赔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双方遂因此产生争议。后双方经过协商,保险公司同意对本次事故给予适当补偿,同时解除保险合同。

  分析:

  本案虽经过协商得到了妥善的解决,但却揭示了一个问题:即保险合同中所要求的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告知进行确认属于何种性质?

  从保险原理上讲,已经存在的风险(既存风险)为不可保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在核定被保险人是否可以承保以及确定收取保多少险费之前,往往需要对被保险人当时的风险状况进行相应的评估。因此,需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风险状况)进行告知。在人身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现存以及既往健康状况的告知自然成为保险公司判断保险标的是否可保以及确定收取多少保险费的基础信息。

  而从常理上讲,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只有被保险人自己最为清楚,因此,保险公司往往要求被保险人对投保人告知的健康信息进行确认。如被保险人已对告知信息进行确认而告知事实存在虚假时,将认为保险合同诚信基础存在瑕疵,从而影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因此具有合同解除权。从法律上看,这种做法事实上是通过合同的约定,将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一样视为告知义务主体;而合同中约定的如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如实告知,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事实上是一种约定解除。

  对于本案而言,由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被保险人自身最为知情,为了使对被保险人的风险评估效果更为真实和客观,从而使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确定真实反映保险产品之精算基础,故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要求,同时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做出了要求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却认可了投保人的虚假告知行为,从而使保险公司在不真实的信息诱导下,违背其真实意思做出了承保决定,导致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因此,保险公司自然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另一方面,本案中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确认的行为事实上是一种代理行为。在行使该代理行为时,投保人应该基于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进行。这就要求投保人需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充分了解了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的情况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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