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99年2月长春市某厂职工郑某因其子考试不及格而对儿子进行殴打。殴打中,其子头部正中一棒当即昏迷不醒,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外力致颅伤而死。不久,郑某被刑事拘留。郑子,14岁,生前由所在学校投保了学生健康平安保险。案发后,郑之妻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分析]:保险公司接案后发现保单上载明受益人为死者的父亲郑某。而被保险人是由身兼父亲、受益人的郑某殴打致死的,作为受益人的郑某是否有权领取保险金呢?对于这个问题,公司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凶手不能成为受益人。理由:一、《刑法》第11、12条对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均作了明确规定。用故意犯罪来对郑某量刑,似乎过重;但用过失犯罪量行则恰如其分。问题的关键在于,郑某应当预见自己的暴力可能使儿子致伤、致残、甚至致死而没有预见,结果造成了惨剧的发生,由此可以明确,其子的死亡不是意外事故;二、《刑法》第60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明确了:即使犯罪分子违法得到的财物,国家都应予以追缴,更何况本案的保险金是郑某因为违法而未到手的“财物”呢?三、受益人加害被保险人仍可获得保险金,将会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无论是从法律因素,还是情理上,郑某不能获得保险金。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有权享受保险金。郑的行为已被认定是“过失”而非“故意”。虽然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但违法与受益是两回事,因而郑可以领取保险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凶手能否成为受益人。《保险法》第27、64条分别对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条款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界定。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只有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丧失索赔权和受益权。郑某的行为已认定是“过失”而非“故意”,所以郑某未丧失索赔权和受益权。第二种意见正是以这一点为主要依据得出结论的。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郑某完全有权成为受益人。
[结论]:本案涉及到所谓不良社会影响和错误导向对保险公司理赔造成影响的问题。理赔时,保险公司较多地考虑情理因素,不仅是对被保险人的权益,也是对保险公司权益的损害。因此办案时,保险公司应撇开情理因素,严格依法办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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