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利益问题
当前《保险法》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未对保险利益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也不加区分。
与会专家普遍认为,保险利益既然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应当在立法上加以细化。对于财产险合同,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不存在填补损害功能。保监会法规部法律事务处处长邢炜认为,只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至于在保险合同效力持续时间内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与不利解释规则的滥用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许多被保险人遇到对其不利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时,动辄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对保险合同有不同解释为由要求使用不利解释规则进行抗辩。
与会专家指出,不利解释规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解释合同应当探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并只能在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多种含义的情况下使用。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保险系教授许谨良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双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这是违反保险学原理的,《保险法》应该予以纠正。
至于国内各保险公司在投保单均设置了“投保人声明”栏,司法实务中,对这种声明是否能够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存在不同理解。
三、车险定损问题
定损问题争议的焦点,就是定损是权利还是义务?是谁的权利或义务?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定损是保险合同双方,即保险人与投保人都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但也有专家持不同意见,认为交保费是投保人的义务,理赔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定损属于理赔过程中的一个环节,逻辑上定损应该是保险人的义务。
四、机动车的过户批注
目前,我国机动车过户,保险公司只要求对保险合同办理批注。在日本、韩国、台湾地区及欧美国家,机动车辆过户,除强制责任险可以用批注的方式延续,商业险合同则因车辆过户而终止,车主须与保险公司重新订立保险合同。
南京师范大学保险法研究所兼职教授沙银华认为,被保险车辆转让,系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会因车辆所有人的事故记录、车辆用途等保险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对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拟定费率及履行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产生重大影响。车辆转让过户,保险人应当根据新的合同相对人的保险条件,确定是否承保、拟定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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