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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人寿保险如何避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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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人寿保险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规避风险的工具。它有一个重要的逼债功能,你知道吗?它是怎么体现的?

  一些代理人对人寿保险合同避债功能有些困惑,究其原因,是保险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人寿保险有避债的功能,且保险法二十四条规定的也很模糊,使人感到法律的适用和与客户的沟通比较困惑,存在误导的感觉。

  就此问题,我写了这篇博客,谈谈我的看法。所谓避债:顾名思义,就是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究其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避债从本质上是违背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

  那么避债功能如何在人寿保险中体现出来呢?

  首先要有个大前提:就是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若保险合同违法无效,为洗钱,为走私犯罪而转移财产等等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那么人寿保险的避债功能无从谈起。

  在此前提之下,我们来讨论保险的避债问题。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举例说明,某乙欠甲50万人民币,乙没有财产无力偿还甲。同时某丙欠乙50万,乙不向丙要求偿还债务,此时法律规定,甲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丙直接向自己偿还50万的债务。

  法律之所以规定代位权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在几种特殊情况下,是不可以行使代位权的。

  合同法解释一:(1999年12月1日最高法1090次会议通过),债权人行使代为权的条件之一手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赡养,继承,劳动报酬,养老金,人寿保险金,人身伤害赔偿金等。

  从合同法解释可以看出,对于人寿保险金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不可以诉讼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

  还是上面的例子:乙欠甲50万无力偿还,同时丙欠乙50万。但丙欠乙这50万是人身损害赔偿金或人寿保险金,则甲就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丙要求偿还50万的债务。

  综上所述,并不是仅有人寿保险金可以“避债”,具有人身属性的债务都可以达到豁免的目的。不仅如此,具有人身属性的债务不可以抵消。举例:乙把甲打伤,需要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5万元。当乙的财产被执行时,乙说,甲还欠我工程款4万元,我只要付给甲一万元就可以了。乙的主张不成立,因为人身损害赔偿金具有人身属性,不能抵消,乙必须支付5万元。同样的道理,人寿保险赔偿金也是具有人身属性,也是不得抵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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