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理赔中的利息问题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开始行使向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由于第三者往往对损害赔偿及保险人的权利存在诸多异议,保险人一般都需要通过诉讼甚至强制执行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期间便会涉及保险金利息问题,尤其在保险赔偿金额较大时,相关利息金额不容忽视,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保险人将利息损失列入代位求偿范围的情形。有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自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成立,第三者于代位求偿权成立之日起负有向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的义务,利息作为求偿权的法定孳息,属于求偿权的附属权利,当然属于保险人所享有,其计算时间自应从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也有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所支付的保险赔偿,保险人支付赔款后的利息损失,不应向第三者主张。笔者认为,基于保险代位求偿的特殊性,第三者在保险人向其提出追偿请求前,并不知道其应向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并不是迟延给付的行为,要求其承担利息显失公平。为此,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第三者,要求其在一个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如果第三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则自应支付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以避免恶意拖欠等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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