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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正常死亡赔偿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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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黄某用于索赔的4份保险单,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印制的,属于格式条款。

  缩短保险期限

  李某的儿子小华正在读初中。2001年3月1日和2001年9月1日,他先后两次为小华在开学报名时交纳保险费共计30元,购买了两份学生平安保险。2001年10月,小华暴病死亡。肝肠寸断的李某夫妇持两份保单向人寿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了拒绝。保险公司解释说:保单注明的保险期限均只有6个月,2001年3月1日的那份保单已过期,2001年9月1日签发的保单则尚未到理赔期。李某无奈,只好气呼呼地离去。

  提示:根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规定,学生、幼儿平安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但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可见: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期限为1年,这是业内“行规”。这家保险公司为了多收保费、少担风险,将保险期限缩短为6个月,是无效的。

  错误填写保单

  梁某系客车驾驶员,其车号为20851。2004年1月3日,梁某共购买4份保险,该保险单正面的主标题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B型)保险单》,其背面载明:《〈国寿安通机动车驾驶员、乘务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摘要》。保险公司业务员在保单正面的“被保险人姓名”后均填写为“20851乘客”。2004年7月,梁某驾驶该车营运时因车祸死亡。其妻黄某遂持4份保单索赔,却被告知:驾驶员并没有保险,因为被保险人为乘客而非驾驶员,故不能理赔。

  提示: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黄某用于索赔的4份保险单,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印制的,属于格式条款。因此,对其中“机动车驾乘人员”,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况且,结合保险单正、反两面的标题分析,按照通常的理解,既然机动车驾驶员、乘务员应为此种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却将被保险人填写为乘客,明显存在缔约过错。梁某死亡,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必须提供发票原件

  贺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前不久,他意外受伤,花去医疗费6000多元。因洗衣服时粗心大意,忘了将发票拿出来,结果发票成了一团烂泥。为了索赔,他到医院复印了发票存根,并盖上该医院的财务章,注明复印属实。可是,人寿保险公司仍以没有发票原件为由拒绝赔偿。贺某气愤地质问:保险单上并没有写明必须提供发票原件才能赔偿,你们不是存心刁难我吗?

  提示:我国《保险法》第十八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文件的解释,所谓“明确说明”,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的基本功能在于弥补损失。在这起纠纷中,贺某因伤住院治疗,损失显而易见,但保险公司仅以其未能提供发票原件为由拒绝其理赔请求,显属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之外单方增设免责条款,根本不具备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因而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参加保险虽然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但从根本上说,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总是试图收取尽量多的保费,承担尽量少的赔偿责任,甚至不惜违背法律和行规,昧着良心坑害保户。所以,人们在购买保险和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务必睁大眼睛,多加小心!保险公司的种种不诚信行为,从长远看会损害整个保险行业的利益,对此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监管,既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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