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单质押的标的,指的是保险单质押所指向的对象。保险单质押虽然名义上似乎是以保险单作为质押的标的,但是实际上并非是将保险单上所载的所有权利为标的,而只有持单人的权利,而且是有财产内容的权利上设立质押才有意义,否则即使所有权利都可设立质押,但由于受到保险合同对于权利行使者身份的制约,对于质押权人而言,不能有效满足其债权的权利质押其实是无益的。这表明对于保险单质押而言,其质押的标的不是持单人的所有权利,而仅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
人寿保险单作为人寿保险合同的书面表现形式,记载着保险合同有关权利义务。通过第一章对保险单价值的分析我们得知:保险单所有人对人寿保险单拥有两项主要权利:一是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二是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两项财产权利可以转让且互不干扰。也就是说,从权利性质的角度而言,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均属于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对于其质押问题法律无相应的禁止性规定。那么人寿保险单项下的这两项请求权是否均可作为出质的标的呢?下面将以此两项权利的具体分析说明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的标的。
一、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
人寿保险单项下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表明投保人在交足两年保险费后对保险人享有的一笔债权。该债权具有经济价值,属于可转让的债权,完全符合人寿保险单质押的要件。因此唯一需要论证的是,以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出质,如何达到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即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是一种稳定的财产价值,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防范道德风险的考虑,在现有法律环境中,是否适宜质押?根据《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已足两年,人寿保险单就具有现金价值。人寿保险单这种储蓄功能,充分保证了人寿保险单财产价值的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同时,根据《保险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56条规定“死亡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险。”第55、56条规定是在特定条件下对《保险法》第53条的限制,此种限制可以看作是对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的防范。以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出质,不仅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还具有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这一点在保监会《关于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66号)中也给予了政策上的肯定。
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具备权利质押的一般要件,但保险金请求权的发生必须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而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这种不确定性导致其担保功能先天不足,在能否质押的问题上存在争议。
事实上,以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质押的立法例在国外已经存在。如德国和瑞士的民法将保险金请求权规定为法定债权质。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在论述附停止条件的将来债权能否设定质押时明确指出:“此种债权之发生与否,虽系于不确定之成就与否,然因其发生基础之契约关系已明确存在,故通说与附始期之债权同,亦得为质权之客体,例如火灾保险之保险金请求权即然。”诚然,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作为一种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具备权利质押的基本要件,用以质押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也并不鲜见。然而我们同样需要论证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下其是否适宜于作为质押标的。如《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2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见,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一种不确定的期待的财产权利,不具有稳定性,如果以其出质,将与担保目的背道而驰。担保之目的在于以某种财产担保债权实现,避免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这就要求担保财产本身的经济价值既要确定又要稳定,否则将导致债权人主观上的不信任,客观上债权实现不确定,不利于保障质权的安全性,从而影响质权人的利益。基于对交易安全和防范道德风险的考虑,在现有法律环境中,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适宜于质押。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虽然在性质上满足权利质押的要件,但由于其自身担保能力不足,在实践中不适宜于质押。而人寿保险单项下的现金价值请求权完全符合权利质押的一般要求且适宜于作为质押标的,以其出质应该是没有异议的。不但如此,由于作为现金价值给付承担者的保险人资金雄厚,偿付能力有保障,以人寿保险单质押远比其他的一般债权质押更为安全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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